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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放火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7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7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南侧的“兰州拉面馆”吃饭时与店老板马某某发生口角,其心中不满,为泄愤报复,丁某某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该拉面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饭店门口遮盖桌椅的篷布点燃,酿成大火,后由路人报警后消防队员将火扑灭。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超等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与朋友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南侧的“兰州拉面馆”吃饭期间,与饭店老板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心怀不满。为泄愤报复,次日凌晨3时许,丁某某一人窜至该拉面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饭店门口遮盖桌椅的篷布点燃,酿成火灾,致该饭店放在门口的桌椅、助力车等物品烧毁。后由路人发现火情后报警,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1日晚我和朋友张战备在妇幼南边的兰州拉面馆吃饭。中间我喝了半斤白酒,然后我们又要啤酒,服务员在给张战备递啤酒时啤酒瓶摔在地上碎了,我们让服务员再拿一瓶,说这瓶算饭店的,对方不愿意,老板来了后我们还在讨说法,当时我站起来时踢到旁边的小凳子,老板就上来用身子顶我一下,我们吵了两句,就被拦开了。我们就继续吃饭,两三个小时后我和张战备各自回家。回到家后,因为饭店老板为了一瓶啤酒就差点打我,我越想越生气,就想着教训拉面馆老板一下,去把他放在外边的桌椅烧了,报复他一下。凌晨3点多,我一人从家里出来,来到拉面馆门口,用打火机把拉面馆门口南侧盖桌椅板凳的篷布点着了,篷布距离拉面馆墙有二、三米远。我见火着起来后就从民权社区旁边的胡同进去回家了。回家后我觉得不太放心,害怕火着大了,就又从民权社区旁边的胡同出来看火势。我见到很多人在救火,消防车也来了,我就沿着民主路路西走到烈士街,然后转到家了。

证人马某某(系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南侧“兰州拉面馆”店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凌晨2时许其关店后在店内睡觉,4时左右消防队的人在外边喊,其出来后见到放在拉面馆门口的餐桌,一辆摩托车及一台落地风扇被烧毁了。烧毁的桌面有33张、铁凳子有30余个,以及盖东西的篷布和放煤气罩的木头架子,另外空调室外机的电线被烧了2米长。

证人马某某甲(系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南侧“兰州拉面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饭店关门后,其回租房处睡觉,凌晨4时40分饭店服务员打电话说饭店着火了,其感到饭店后见到门口的桌子被部分烧坏,其的助力车也被烧毁了。该车是2014年6月2日以3300元购买的新车。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妇幼保健院对面开了一家小商店,2014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其见到路对面兰州拉面馆门口着火了,有一名出租车司机看到后,赶来用一把扫帚在扑火,其赶快去叫拉面馆的人,但里面没人答应,出租车司机扑了几分钟火,见火势越来越大,就拨打119报警,消防队员赶到后将火扑灭。

证人马某某乙(系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南侧“兰州拉面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其正在饭店睡觉时,老板马某某将其叫醒,说饭店门口着火了,其出门后看到火已被扑灭,饭店门口南边篷布下放的桌椅被烧坏,一辆助力车也被烧坏了。饭店内没有烟尘,但能闻到东西被烧焦的味道。店内的人没有受伤。

证人马某甲(系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南侧“兰州拉面馆”服务员)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马某某乙证言内容相同,并证实饭店老板马某某的小儿子在火灾后因为嗓子有点不舒服住院治疗了。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拉面馆南侧开了一家经营洗浴用品和足疗用品的商店,2014年6月22日早,其去商店开门时,发现拉面馆门口放的桌椅和一辆助力车被烧坏了,其店门口有大滩的脏水,才知道半夜拉面馆门口着火了。其店内存放的精油、无纺布、棉签、洗脚用的木桶、医用酒精等物品都是易燃物品。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拉面馆旁边开了一家美容美发用品店,店内晚上无人居住,也没有易燃易爆物品。

证人宋某(系处理火情的消防队员)的证言:当时拉面馆门口堆放的一些桌板、篷布被点燃,靠拉面馆墙边的一辆摩托车也被烧着了,火苗也就一、二米高,我们用水枪冲了十来分钟将火灾完全熄灭了。当时火苗离拉面馆墙体很近,火苗上方还有一个空调外机,如果我们没有及时赶到,也有酿成大火的可能,有可能将空调外机引燃,造成更严重后果,并且旁边是一些商户,也可能被引燃,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有很多外因和不确定因素。

10、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物品损毁等案发现场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丁某某放火烧毁的助力车、落地扇、桌面、篷布等物品总价值为2942元。

12、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证实马某某未满一周岁的儿子马某乙因吸入有害气体出现咳嗽等症状,于2014年6月23日入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急性喉炎。

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之父赔偿马某某人民币12300元,马某某对丁某某纵火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4、解放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解司矫调字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受本院委托,该办对丁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经调查,丁某某与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四处打零工、无固定工作,性格内向,平时爱喝酒。其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不太大,家人、邻居、社区人员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故该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15、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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