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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秀青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秀青,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临时寄押于绵阳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秀青,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临时寄押于绵阳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焦作市解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秀青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丁秀青利用担任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营业员的职务之便,将当日自己柜台收入的营业款59万元现金私自装在自己包中带走,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往四川省绵阳市。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丁秀青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秀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

被告人丁秀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丁秀青利用担任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营业员的职务之便,将当日自己柜台收入的营业款59万元现金私自装在自己包中带走,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往四川省绵阳市。案发后,已追回赃款71000元退还被害单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丁秀青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秀青的供述:我是焦作市西城美苑信用社的正式员工。在工作期间,我是柜台业务员,负责一个保险柜,钥匙由我保管。2014年10月21日,我上班时间是12点至18点,在窗口负责群众存取款工作,到下午下班时我负责的柜台存取款之后的总金额有61万左右的现金,放在保险柜里。在17点快下班时,我趁一个屋的同事秦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将我保管的保险柜里的所有100元面值的钱都装进了我自己带的包里,一共59万元,50元和50元以下面值的现金我都没有动。下班时我就将这59万元带走了。因为我以前私下里投资生意借有别人钱,借钱都有利息,有的利息还很高,投资的生意后来赔本了无力还钱,债主经常打电话要钱,我还不了,我拿单位59万元就是想把我欠的钱还清,然后一走了之。这59万中我还欠账用了52万,当天下午我下班就直接找到他们家里还钱,然后把我之前打的欠条一撕就走了,也就两、三分钟的事。我所还钱的人分别是:还李某某7万元,还冯某某3万元,还张某乙5万元,还桂清2万元,还建华2万元,还苏某甲28万元,还柳某某5万元。剩下的7万元我带着到四川绵阳准备做生意,一星期后就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的人找到了,解放分局扣的7.1万元中,有1千元是我自己的。

2、被害单位解放信用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的报案材料,证实因发现职工丁秀青没有上班,经调看监控录像,发现丁秀青2014年10月21日17时左右将自己管理的业务库款,私自藏于档案室自己的包内,17时40分左右下班时携带出营业场所。经清点,发现短款59万元,遂报案。

3、证人杨某某(系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系被害单位解业务副主任)、秦某某(系被害单位前台柜员)的证言及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内容与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一致,并证实被害单位存、取款业务都是通过电脑办理,经核实电脑记录,被告人丁秀青负责的柜台窗口当天库存现金应为611521.59元,但通过第二天单位组织人员在监控下共同清点,丁秀青负责的柜台款箱内剩余现金只有21521.59元。

4、证人张某甲、崔某某(均系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人证实参加了案发后第二天对被告人丁秀青负责的款箱的清点工作,经清点,丁秀青负责的柜台款箱内剩余现金只有21521.59元。

5、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史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系苏某甲之堂弟),柳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均证实了被告人丁秀青归还借款的情况,除王某某称丁秀青还款为1万元外,其他证人证实丁秀青还款数额与被告人丁秀青供述一致。

6、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分社出具的柜员现金核对单,证实案发之日被告人丁秀青所负责的柜台窗口现金余额应为611521.59元。

7、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金融许可证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秀青系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正式员工,在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青年路分社工作,担任综合柜员。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青年路分社上级机构,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上级机构。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系股份制企业(非法人)。

8、信用社职工履历表、工资表、用工合同,证实被告人丁秀青系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正式员工。

9、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出具的被告人丁秀青岗位职责及工作操作流程。

10、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秀青时,在其处扣押了现金71000元,并已退还给被害单位。

11、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秀青被抓获后,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临时寄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12、并有被告人丁秀青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单位案发当日监控视频资料、案发次日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丁秀青负责的款箱进行清点对账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对被告人丁秀青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秀青身为股份制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现金59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秀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71000元退还被害单位,故对被告人丁秀青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丁秀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秀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二、剩余赃款人民币51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以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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