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9****的小型面包车,沿焦作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桑某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0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关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车牌号豫H9****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