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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晨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晨秋,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晨秋,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晨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晨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晨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非凡之星国际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雅度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24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晨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晨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晨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晨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晨秋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晨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晨秋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周边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晨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晨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张晨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晨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晨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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