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运宏(绰号土豆),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运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郑运宏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焦作师专西门公交站牌处,郑运宏负责望风,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8705手机(价值549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运宏伙同都某某(在逃)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南门,都某某负责望风,郑运宏将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价值67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运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运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郑运宏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二名被害人的手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运宏辨认同案犯都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孙某某辨认被告人郑运宏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镊子照片,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领到条,焦价证鉴(2014)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解价证鉴(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运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郑运宏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运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运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运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运宏所盗窃的第二起案件中的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郑运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郑运宏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郑运宏对被害人王某甲退赔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