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明、赵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明、赵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东明、赵炎伙同房某某、宋某某(二人均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与烈士街交叉口东北角“怀草堂”山药店,赵炎负责在店外望风,陈东明、房某某负责吸引被害人许某、店员王某某注意力,宋某某趁机将店内沙发上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2756元)和一部三星I9308手机(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东明、赵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东明、赵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东明、赵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东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东明、赵炎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东明、赵炎当庭供认不讳,且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许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光阳助力车及口罩照片,被告人陈东明、赵炎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东明、赵炎辨认同案犯房某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辨认同案犯房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辨认被告人陈东明、同案犯宋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陈东明、赵炎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东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赵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东明、赵炎的户籍证明,同案犯房某某、宋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明、赵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56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东明、赵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东明、赵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东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东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赵炎的口罩一个及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陈东明、赵炎对被害人许某退赔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