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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小国、崔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小国,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国,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国及其辩护人许治然,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柱、陈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韩小国利用其担任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管理“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共计3992245.82元用于做生意或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前,韩小国已归还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2325000元,尚有1667245.82元未归还。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韩小国让其帮忙借用的30万元是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情况下,以焦作市李万供销社的名义从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借出“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0万元,供韩小国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冷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韩小国、崔某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小国、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韩小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小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小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韩小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首先,被告人韩小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公诉机关认为韩小国属于委派性质的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也不能认同。本案中,被告人韩小国虽然是焦作市供销社任命的新合作公司经理,符合委派的形式要件,但韩小国不是作为焦作市供销社的“代表”而在新合作公司存在,不符合委派的实质要件。新合作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本就具有独立的用人权,其虽然是焦作市供销社系统的下属集体性质企业,但与焦作市供销社没有利益上的关系,没有理由使新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焦作市供销社进行经营、管理。所谓的焦作市供销社对韩小国的任命文件,是干预企业独立用人权的不合法行为。韩小国实质上是新合作公司聘任的经理,焦作市供销社的“任命”只是干预新合作公司用人权、代替新合作公司的一个人事安排程序。所以,有理由把这个任命文件理解为一种形式上的人事安排程序,不具有实质上的代表意义。韩小国不能认定为委派性的国家工作人员。另外,韩小国不是作为事业单位的焦作市供销社的在编人员,其身份只是供销社下属单位的职工,焦作市供销社不负责给其开工资,其担任新合作公司经理职务的工资也是由新合作公司支付。按常理理解,委派的人的身份可以不论,但至少应该由委派单位支付工资,接受委派单位管理,从事委派的工作内容,但事实并非如此。所以,认定韩小国是委派性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委派”的现实意义。其次,认定韩小国构成挪用资金罪,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新合作公司是专门经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这个资金属于国有资金,韩小国作为新合作公司这个集体性质企业的经理,受委托管理该国有资金,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资金,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二、从本案产生的根源上看,客观上上供销系统具有管理上的过错。焦作市供销社之所以成立新合作公司,目的是为了申请、经营、管理国家拨付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该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但资金申请下来后,供销社并未做到专款专用,供销社自身就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资金拆借给雪花宾馆,给李万供销社职工办理退休费用。这种管理上的随意性,造成了很大的管理漏洞,给被告人韩小国挪用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这种管理上的过错,辩护人认为可以作为处理韩小国犯罪行为的从轻因素考虑。三、被告人韩小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四、被告人自投案以来,积极配合案件查处,始终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韩小国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提出,其在检察机关曾供述韩小国让其帮忙时,说是这30万是韩小国本人做生意用,后经回忆,当时韩小国说的是有领导要用。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有未查清事实,李万供销社借据上签字虽系崔某某所签,但其上的公章是谁盖的,什么时间盖的,如何盖的,目前都未查清;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合作公司所使用的资金除了有财政划拨资金外,还有焦作市供销社下属雄风公司等其他企业提供的配套资金,这部分配套资金有150万元左右,该部分资金不属于国有资金,而韩小国挪用的该30万元,是属于财政划拨资金,还是属于这150万元的企业配套资金,没有查清;二、崔某某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犯罪。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参与共谋,更没有使用公款,未获得任何利益。其参与此事时,当天上午韩小国已安排会计冷某某将30万元借出,中午崔某某与韩小国见面时,30万元公款已脱离了控制,韩小国已经完成了挪用公款行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韩小国本人利用李万轧花厂的名义已从专项资金中挪用了多笔、大量的资金,本起30万元即便没有崔某某的帮助,韩小国完全可以利用其它渠道将其挪用,崔某某起不到任何作用。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冯某某(系新合作公司司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见到韩小国时已经喝多了,是韩小国派冯某某将韩小国接到新合作公司的,同时。冯某某的证言与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冷某某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崔某某见到韩小国是在当日中午,而在此之前,冷某某已按照韩小国的指示将30万元从银行取出交给了韩小国,30万元已脱离控制,韩小国已完成了挪用行为。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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