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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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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某某某网吧”,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将该网吧的94号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3208元)盗走,后将该电脑主机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赃款已被挥霍。

2.2015年1月9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某某某网吧”,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将该网吧的93号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2975元)盗走,后利用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该电脑主机的主板拆卸下来,将电脑主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部分赃款已被挥霍,追回赃款1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某某某网吧”电脑主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云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辨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云某某、牛某某辨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螺丝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焦作万重电脑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盗窃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认定的盗窃财物价值为6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变卖盗窃赃物所得的部分赃款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被告人韩某某所盗窃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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