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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侯审,2015年4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侯审,2015年4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一辆雅迪牌踏板燃油助力车沿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路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学生路口时,与涂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Z****号面包车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涂某某、王某的证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2015002号、201500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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