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1年6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俞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铜马转盘西南角人行道上,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567元)盗走,后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与普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俞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被盗三轮车以及被告人作案工具清单,发还被害人三轮车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俞某的户籍信息和前科材料,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俞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俞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两个T型锥,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