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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瓦勒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瓦勒四,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东乡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瓦勒四,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东乡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8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瓦勒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瓦勒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朱瓦勒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街“科普网吧”,趁被害人侯某某和夏某熟睡之际,将侯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无法作价)盗走,将被害人夏某放在左侧裤口袋里的一部联想牌A876T手机(价值12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朱瓦勒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侧的“三人行网络家园”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中兴牌G717C手机(价值49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朱瓦勒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亿年华网吧”,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I9152手机(价值88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瓦勒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瓦勒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瓦勒四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侯某某、夏某、李某、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四名被害人的手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手机特征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被告人朱瓦勒四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瓦勒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朱瓦勒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朱瓦勒四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瓦勒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认定的盗窃财物价值为15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瓦勒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瓦勒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瓦勒四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朱瓦勒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瓦勒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瓦勒四对被害人夏某退赔122元;对被害人李某退赔499元;对被害人宋某某退赔888元。

三、被告人朱瓦勒四盗窃的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无法作价)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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