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用),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侯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R****小型面包车沿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所驾车辆的车辆查询信息,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