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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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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玉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芬,女,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2月17日至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芬,女,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7日、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19日、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14年4月1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6月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14年7月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9月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9月2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1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承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芬及其辩护人高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马玉芬因宅基地问题向政府信访,2009年10月9日经过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对该信访进行了信访终结意见。2011年以来,其多次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并因此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多次训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多次对其决定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训诫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马玉芬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芬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玉芬辩称自己是依法信访,没有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玉芬无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马玉芬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和目的。其祖上的宅基地被村委会非法占用,向街道、区、市、省政府依法逐级上访,但未得到依法合理处理,其在上告无门的情况下,才到北京上访。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意见是宪法赋予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人马玉芬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和目的。二、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马玉芬在信访过程中被截访,曾多次遭到地方政府雇佣的“黑社会”人员的残暴殴打,公诉机关指控的马玉芬被拘留期间撕毁拘留所的软包、毁坏电视机及破坏截访车辆的行为,足以构成其他犯罪,但当时在场的民警为何不依法处理?而以此追究马玉芬寻衅滋事的行为,是故意渎职还是另有隐情?被毁车辆到底是警车还是马玉芬所说的政府雇佣的“黑社会”的车?马玉芬上访中曾受到多次行政处罚及训诫,原因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不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与本案寻衅滋事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更不能随意将行政处罚“升格”为刑事处罚。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截访马玉芬的人员及相关证人多是焦作市公安局及解放分局的相关民警、领导,故解放公安分局应对本案回避,否则有违司法公正。从本案的报案材料来说,公安机关先是在受案登记表上称接到街道办事处报案,后又在发破案经过中称是上级领导交办案件,程序没有厘清。四、本案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马玉芬构成寻衅滋事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闹事,只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纵观本案,只有马玉芬一人逐级上访的行为,其没有纠集他人上访更没有纠集他人闹事。在马玉芬上访过程中也许会出现混乱场面,但这不是马玉芬的个人行为,也不是马玉芬个人意志所能左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门口和周边地区,故根据罪行法定及刑法的谦抑性原理,马玉芬到国家机关门口上访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律适用范围应是宪法、法律及参照行政法规,河南省高级法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对信访场所及信访行为的相关规定,不能在本诉讼中采用。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玉芬无罪,应当立即释放。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上白作村委会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实马玉芬信访事项是合理合法的;2、马玉芬伤情照片13张,以证实马玉芬系受到非法殴打才实施了毁坏财物行为,不是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马玉芬以其居住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侵占其丈夫都生林的祖母的娘家的宅基地为由,向上白作街道办事处进行信访,要求村里返还宅基地或批划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其信访诉求经街道办事处、区、市三级审查,2009年10月9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其信访事项做出了信访终结意见。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马玉芬多次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多次训诫,并被焦作市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马玉芬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两次将拘留室内的液晶电视机砸毁;2014年4月2日其因非访被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途中,其将所乘坐的别克商务车两块后窗玻璃跺碎。经价格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715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解放区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焦政信复(2009)19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玉芬信访要求“继承其丈夫祖母娘家宅基地或按照相同面积批划宅基地”,经所在街道办事处、解放区人民政府、焦作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查,均认为其要求无法律依据,信访事项已被终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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