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璟,又名李某军,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8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22时许,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鲁山县城花园路“纸上烤鱼”饭店内有人打架。之后,该所值班民警白某带领巡防队员邓某磊、雷某林等人赶到现场向被告人李某璟了解情况时,李某璟即对白某等人进行辱骂、推打,致使白某、邓某磊、雷某林多处受伤,并将处警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白某、邓某磊、雷某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璟供述,被害人白某、邓某磊、雷某林陈述,证人赵某库、孙某政、安某献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职务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璟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