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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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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现住址: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15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现住址: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鲁山县疾病防控中心门前乘坐鲁山至张官营的客车时,客车司机白顺正要求张要将携带的大体积物品放在客车行李箱,遭到张要拒绝。二人争执过程中,张某抄起车上的灭火器、笤帚等物品对白顺正进行殴打,白下车躲避时,被告人张要追赶至鲁山县公安局门前,欲再次殴打白顺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保安、民警劝止。期间,客车售票员董海玲上前劝阻时,也遭到张的殴打。张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杨某带领卢曙光、侯某旗和赵某明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将张某带回张店派出所后,被告人张某不配合民警工作,欲自行离开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卢某光、侯某旗、赵某明制止其离开时被张要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正、卢某光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正各项经济损失23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正、卢某光陈述,董某玲、候某旗、赵某明、左某淼、杨某萍、宋某定、林某乐、姬某阳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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