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龙(又名康某科,康二孩),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4年5月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列车上抓获。2014年5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龙犯拐卖妇女罪、强奸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康某龙在鲁山县城新汽车站候车厅与转车的贵州省兴仁县女青年余某某邂逅。之后,被告人康某龙以帮忙为由,将余鲁山县城一公园偏僻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对余某某进行了奸淫。强奸作案后,被告人康某龙当晚将余某某带到南阳市方城县村民田某辉(已判刑)家中,从4500元的价格将余某某卖给田亚辉为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康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和余某某仅仅是从公园里路过,其并没有对余某某进行奸淫。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康某龙在鲁山县城新汽车站候车厅与转车的贵州省兴仁县女青年余某某邂逅。之后,被告人康某龙以帮忙为由,将余鲁山县城一公园偏僻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对余某某进行了奸淫。强奸作案后,被告人康某龙当晚将余某某带到南阳市方城县拐河镇史家庄村村民田某辉(已判刑)家中,从4500元的价格将余某某卖给田亚辉为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证明、情况说明,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2)、长兴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康某龙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长兴铁路派出所临时寄押。 (3)、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余某某被拐卖案侦查材料,证实余某某被拐卖后曾发短信向其父亲求救,其父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4)、鲁山县看守所出具的康书龙入所体表检查单,证实康某龙在被送入鲁山县看守所时并体表并无伤情。 (5)、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辉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被判刑,田某生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判刑的事实。 (6)、证人田某辉证言,证实康书龙以4500元的价格将余某某卖给其作媳妇的事实。另证实,余某某说自己是被康书龙骗过来的,在鲁山时康书龙打她,还强奸她了,在鲁山住了一晚上,当时康某龙搂住他,摁住她强暴她的有关情况。 (7)、证人田来某生、田某详,田某楠证言,均证实康某龙以4500元的价格将余某某卖给田某辉作媳妇的事实。 (8)、方城县拐河镇史家庄村郑某俊、陆某、陆某勤、田某富证言,均证实被害人余某某在田某辉家给田某辉当媳妇的有关情况。 (9)、证人金某良、王某正证言,证实其在岗亭值班时余某某向其求救后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有关情况。 (10)、证人余某亮、马某琼证言,证实其女儿余某蒙被拐卖后发短信向其求救,其向派出所报案的有关情况。 (1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其在鲁山县城新汽车站候车厅与康某龙邂逅。之后被告人康某龙以帮忙为由,将余某某带到鲁山县城一公园偏僻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对余某某进行了奸淫。后将其拐卖至南阳市方城县田某辉家中的事实。 (12)、被告人康某龙供述,证实了在将余某某带至田某辉家之前,曾与其在公园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后又辨称其和余某某仅仅是从公园里路过,自己并未与余某蒙发生性关系,公安民警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康某龙一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康某龙辩称第一次接受鲁山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但康某龙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的时间与被送进鲁山县看守所的时间仅间隔两个小时,相隔时间较短。而且调取的康某龙入所体表检查单显示,康某龙在被送入鲁山县看守所时体表并无伤情。因此,康某龙辩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信。且被告人康某龙在公安民警对其第二次讯问时,仍供述了其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该事实能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田某辉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康某龙辨称自己并未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但该辩解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亦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应不予采信。在夜深人静的冬日夜晚,被告人将素不相识的外地女子拉到公园里偏僻处,其动机显而易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田某辉证言亦证实被告人确系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妇女意志。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