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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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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10日被查获。同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10日被查获。同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别克牌轿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尧山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85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暴某某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当场被查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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