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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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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鲁山县,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鲁山县,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家庭婚姻问题,去到其前妻胡某某住处,翻窗进入胡的卧室,不顾胡的推打反抗,用剪刀将胡的内裤剪破后,使用暴力对胡进行了奸淫。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旭、张某涛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确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和朋友一块到的派出所,且在本案开庭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吴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结合吴某平时表现,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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