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宇(又名孟某),男,身份信息不详。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宇犯强奸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宇及其辩护人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孟某宇在鲁山县居民张某会家吃过午饭,乘张某会午休之际,将张某会女儿张某某按到客厅地上,脱下张某某内裤,对其进行奸淫。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宇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宇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会、康某成、赵某、康某胜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宇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孟某宇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幼女的合法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