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岳某杰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杰,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原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许昌市。因盗窃,1992年、1994年被劳动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杰,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原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许昌市。因盗窃,1992年、1994年被劳动教养两次;因盗窃,199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27日到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杰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众汽修厂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超车时,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曲某彬相撞,致曲某彬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杰与他人将曲某彬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岳某杰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某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新某杰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整,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杰供述,证人朱某宇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岳某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