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杰,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7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杰及其辩护人周建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杰通过QQ聊天与鲁山县一女学生马某某(2001年4月10日出生)相识。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杰与马某某相约见面后,将马某某一宾馆登记住宿。期间,被告人张某杰在明知马某某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多次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杰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马某东、贺某旦、丁某利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妇科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杰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关于不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幼女的合法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