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梅,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盗窃,2013年1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梅去至鲁山县“中原服装商贸城”内伺机盗窃时,见鲁山县村民杨某红衣服口袋内装有现金,随乘其不备上前将杨口袋内的421元现金盗走。杨某红发现被盗后通过查看服装城录像,在张良像附近将张某梅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红陈述,证人徐某、张某玉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梅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