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及其辩护人李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收购了位于鲁山县的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森海湾”旅游项目,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平,代表贾店村村委会与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贾店村村委会人民币26万元,作为全村群众的合作医疗费用,而村委会应当配合保障该公司的经营及生活秩序。同年9月5日,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李某平。被告人李某平利用其经手和保管该笔款项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231560元用于为其儿子李某旭购房使用。案发后,赃款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岳、赵某恒、李某定、李某广、李某军、李某团、李某勇、李某国、李某洋、黄某堂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利用其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平所犯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当庭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