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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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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3号 抗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女,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终字第63号

抗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新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培峰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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