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3号 抗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女,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新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培峰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