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宁某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在新乡市红旗区金辉快捷酒店1809房间开房居住。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容留王某及其朋友胡某某在该房间内吸毒,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再次容留王某在该房间内吸毒,经群众举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移交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金辉酒店旅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宁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宁某上诉称: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其没有再次容留王某在1809房间内吸毒,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供述及证人王某证言均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再次容留王某在1809房间内吸毒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韩涛海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