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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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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春霞,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辉县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春霞,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辉县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艳军,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柜操作员,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街4区88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犯挪用资金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9日,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商贸公司)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贷款4000万元。辉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告知华隆商贸公司财务科负责人李某某,4000万贷款必须先转出再转进才能使用,并要求李某某将其中的2000万元转至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卫辉贸易)的账户上。2011年12月20日,李某某安排公司财会人员杨某到辉县农商行对4000万元进行转帐,其中的2000万元转到新乡市天城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另外2000万元,华隆商贸公司的杨某由于不知道郑州卫辉贸易的账户,即持一张没有背书的转账支票到辉县农商行营业厅办理转账手续,并将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郑艳军,让郑艳军办理转款手续,郑艳军将转账支票交给了崔春霞,并对杨某谎称郑州卫辉贸易保管印章的人员家中有事,无法背书,杨某没有将支票拿走。后崔春霞填写了进账单,将进账单及已经背书的转账支票交给郑艳军办理转款手续,郑艳军于当日将2000万元转到了郑州卫辉贸易的账户上。随后崔春霞又将2000万元转到了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的账户上。事后,崔春霞交代郑艳军,如果杨某索要转账支票,就告诉杨某转账支票已销毁。后杨某多次找郑艳军索要转账支票时,郑艳军告诉了杨某2000万元现金转账支票已销毁,致使华隆商贸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挪用。2012年1月2日,辉县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为华隆商贸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银行对账单,账单上显示华隆商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账上余额为20378483.61元,账单上加盖了辉县农商行的印章及郑艳军的印章。

2012年1月5日,华隆商贸公司与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道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交通道路公司向华隆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道路公司向辉县市机械制造公司的借款。2012年1月9日,杨某持转账支票到辉县农商行营业部办理转款手续,杨某将现金支票交于郑艳军,郑艳军在为华隆商贸公司办理转款手续时,发现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告知了崔春霞这一情况,崔春霞称华隆商贸公司账上一会就有钱,让郑艳军先行办理转款手续。后崔春霞填写了华隆商贸公司给交通道路公司转款500万元的进账单,郑艳军在进账单上加盖了业务办讫章后,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骗取的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郑艳军,由交通道路公司的财会人员在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账支票上背书后,将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500万元转到交通道路公司。事后,崔春霞将其填写的由华隆商贸公司向交通道路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的第一联交于交通道路公司,而将其填写的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交通道路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的第二联留存于银行,用于银行下账。2013年12月25日,交通道路公司归还了其公司收到的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500万元。

2012年1月10日、1月12日,被告人崔春霞两次从任建勋(该卡实际使用人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上转入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1000万元。2012年2月16日,从袁红敏的银行卡上转到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190万元,2012年2月17日,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分两次分别被存入100万元、210万元。以上五次共计向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转款1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账支票(票号40204122)、进账单,证实2012年1月9日,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到交通道路公司500万元;3、辉县市农商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2012年1月9日,交通道路公司转到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98万元;4、交通道路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证实2012年1月9日,由崔春霞填写了进账单,郑艳军加盖了业务办讫章,显示交通道路公司收到了华隆商贸公司转款500万元;5、华隆商贸公司与交通道路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2012年1月5日,交通道路公司向华隆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担保单位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间人赵永立签名;6、华隆商贸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道路公司收据,显示华隆商贸公司转帐到交通道路公司500万元;7、辉县农商行给华隆商贸公司出具的三份对账单,证实华隆商贸公司账上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1月2日止账上余额为20378483.61元(柜员章为郑艳军);2012年1月29日华隆商贸公司账上余额为5050011.64元,没有银行章和柜员章;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3月1日止华隆商贸公司账上余额为1396452.71元,盖有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没有柜员章;8、华隆商贸公司银行帐目、记账凭证、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2日,华隆商贸公司往来账目情况;9、辉县农商行留存的华隆对账单,证实2011年12月16日到12月31日华隆账上余额为378483.61元;10、辉县农商行向华隆商贸公司转账的交易明细单,证实2012年1月10日、1月12日,崔春霞从任建勋卡上向华隆商贸公司转款两次共计1000万元;2012年2月16日,袁红敏的银行卡上转入华隆商贸公司190万元,2月17日,华隆商贸公司帐上先后存入现金100万元、210万元,共计390万元。以上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17日,崔春霞以及他人共计向华隆商贸公司转入现金1500万元;11、取款凭条、进账单,证实2012年1月10日任建勋转给华隆商贸公司50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给华隆商贸公司500万元;(崔春霞填写进账单、替任建勋取款、存款签名);2012年2月16日袁红敏转给华隆商贸公司190万元;2012年2月17日两次转到华隆商贸公司账上100万元、210万元,两次共计310万元;12、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目留存的取款凭条、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2011年12月20日华隆商贸公司的2000万元被转到了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取款凭条上盖有柜员章为郑艳军,转账支票、进账单由崔春霞填写;13、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取款凭条、转账支票、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存款凭条、农商行进账单,证明2011年12月20日,两次从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转到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850万元、1150万元(进账单由崔春霞填写);14、华隆商贸公司转账支票、农商行进账单,证实2012年1月10日至2月22日,华隆商贸公司往来账目情况;15、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2013年12月25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其公司归还了收到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500万元;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17、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崔春霞、郑艳军在该行的任职情况;(二)证人蔡某、刘某、王某某、杨某、张某某、靳某某、李某某、马某、王某、赵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宋某、史某、任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的供述与辩解。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春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艳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春霞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量刑失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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