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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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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月12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谨犯罪,于2014年7月9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巩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9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樊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共同投资设立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二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2011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樊某花费10000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徐某某雇佣被告人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王振(另案处理)、“小波”(身份不详)等五人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向其索要投资,樊某让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带张某某出去筹钱,巩某等五人开车带着张某某到新乡市人民西路新乡市殡仪馆附近的水坑边,对张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辱骂直至当日傍晚。

徐某某电话联系巩某后,和樊某一起开车接到巩某一行人,来到新乡市东郡府院樊某的毛坯房里与张某某谈判还债、公司股权转让、委托经营等事项。当晚22时许,一行人又将张某某带至其办公室强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和樊某发生激烈争吵,樊某指使几名被告人殴打张某某,巩某扇张某某一耳光。双方谈判至次日凌晨4时许,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又将张某某带到车上将其扣留,并接受徐某某的电话指挥继续与张某某谈判。上午11时许,樊某、徐某某另找人将张某某的办公室打开,把保险柜、公司资料等物品拉走。将近中午,张某某请求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将其放走,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背着樊某、徐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后,将其释放。张某某回到办公室后发现车辆及办公室内物品丢失,遂报警。

案发后,樊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孔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巩某、谢某某、孔某某分别退出赃款2100元、2100元、245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2日,巩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取得谅解。

2011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伤。根据被告人樊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审核意见:该案件鉴定要求超出我鉴定中心技术能力范围,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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