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团委,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团委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团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卢团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豫GR40XX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北处时,撞住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娄某甲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卢团委及被害人娄某甲和比德文电动车乘坐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团委弃车逃逸。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娄某甲所受损伤: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内壁骨折、头皮下血肿),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卢团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娄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卢团委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公交认字(2014)第00728号,证实卢团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新公交复字(2014)第181号,证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部,车架号:X1A22655(1)该车制动系统:前制动装置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该车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该车照明系统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的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一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赵某、张某某、李某某、娄某乙、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团委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卢团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团委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不当;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其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不当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卢团委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娄某乙等人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7月22日22时10分许事故发生后,在原阳县公安交通大队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前,原阳县卫校医院的救护车先到达现场将被害人拉走进行救治,后原阳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上诉人卢团委以要到该医院进行看病为由坐上该中医院的救护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而在中医院救护车到达该医院门口时,卢团委又以身上没带钱为由拉开车门跑走,2014年7月24日方才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反映事故情况,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综合考虑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犯罪后果,并结合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团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是无牌证车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团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海 燕 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彦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