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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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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7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7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7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经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红江、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XX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孟俊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江、曹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XX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GQV5XX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载其朋友岳某、邵某沿获嘉县城区行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越过中心线逆行驶入路西侧,迎面将步行的罗某某、赵某某、付元毅撞伤后,未停车又前行迎面将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继续前行至路东侧,将徐某停放在停车位里的豫GL77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撞坏,又前行将许某某停放在路东侧的豫AT368X别克牌小型轿车撞坏,继续向北逃逸,将路东侧刘某某卖鸡柳的三轮车撞坏后又驶入路东侧的台阶内将“四海龙裤业”门前的地板砖撞坏,倒车时将张某某卖烤面筋的三轮车撞翻,后又向东驶入民主路,将路北侧朱某甲停放的老年代步车、陈某甲停放的三轮摩托车、郭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撞坏后,前行将在沈记饭店吃饭的郭某某、吴某某撞伤,仍未停车又前行将沈记饭店的桌椅板凳、炉灶、围墙等物品撞坏,其向东逃逸时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翻,后被告人刘某继续驾驶车辆逃逸,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获嘉县城区拥军路南段撞到一沙堆上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其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7.11mg/100ml。

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付某乙、吴某某、李某某未做法医鉴定。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的隆鑫三轮摩托车损失为420元;李某某的赛克山地车损失为200元;王某某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损失为XX50元;郭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失为420元;朱某甲的老年代步车损失为345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赔偿赔偿罗某某、赵某某11000元、付元毅38000元、王某某23000元、徐某200元、许某某500元、刘某某2500元、张某某3600元、郭某某、陈某甲5000元、李某某3500元、吴某某、朱某甲4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朱某甲、付某乙母亲徐某某、吴某某母亲朱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凭证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证人岳某、邵某、田某某、付某甲、陈某甲、朱某乙证言;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徐某、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甲、白某、李某某、朱某甲、冯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和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自己饮酒且不能清醒驾驶、控制车辆的情况下,在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后,未按规定停车、报警并保护现场,反而继续驾车逃逸连续冲撞,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被告人刘某在整个驾车过程中,先后在9处不同地点发生冲撞事故,共造成7名群众受伤、8辆车辆和部分物品损坏的后果,其中1名轻伤2级,3名轻微伤,另有3名被害人未做法医鉴定,从被告人刘某驾车冲撞的次数以及受伤人员来看,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幅度应已远高于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虽然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但量刑明显不当,且不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辩护认为:一、对本案的定性,应当持慎重态度,不能简单的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悔罪真诚而明显;被告人的酒后驾车肇事,即便是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其主观故意也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前没有任何的前科,也没有任何的违法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这一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已经予以了认可。故本案量刑适当,不存在着量刑不当问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行驶连续冲撞,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大量饮酒且已醉酒的情况下,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行驶连续冲撞,造成7名群众受伤、8辆车辆和部分物品损坏,直至机动车无法再继续前行而止,距离长达1364米。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但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的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故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和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XX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XX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涛海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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