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于2013年9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转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卫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害人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豫J71XXX号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辉市新晋源加气站进站加气时,该车乘客在加气站下车等候,该车加完气后驶至加气站前新濮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豫G5SXX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与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乔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赵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程某某当时被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之后,程某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的一辆豫GT4X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轿车再次碾压,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尔后程某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尚某某所驾驶的一辆豫G9AXXX号豪情牌小型轿车第三次碾压。后经鉴定,程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于当日死亡,并多发损伤系车辆撞击、摔跌、碾压共同所致。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数分钟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施救,并同随后路经此处的公安人员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中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某死亡的次要责任。 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随又返回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同随后到场的公安人员一同将伤者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人员送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各19225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2250元,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亲属均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程某某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危重病人急诊抢救登记,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人马某某、尚某某、周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认定上诉人致被害人程某某死亡的证据不足,原审量刑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证言,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李某甲驾车碾压被害人程某某后并未停车,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系逃逸,该行为与被害人程某某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程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原判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刘某某致四人死亡,李某甲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