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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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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于2013年9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于2013年9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转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卫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害人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豫J71XXX号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辉市新晋源加气站进站加气时,该车乘客在加气站下车等候,该车加完气后驶至加气站前新濮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豫G5SXX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与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乔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赵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程某某当时被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之后,程某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的一辆豫GT4X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轿车再次碾压,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尔后程某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尚某某所驾驶的一辆豫G9AXXX号豪情牌小型轿车第三次碾压。后经鉴定,程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于当日死亡,并多发损伤系车辆撞击、摔跌、碾压共同所致。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数分钟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施救,并同随后路经此处的公安人员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中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某死亡的次要责任。

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随又返回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同随后到场的公安人员一同将伤者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人员送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各19225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2250元,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亲属均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程某某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危重病人急诊抢救登记,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人马某某、尚某某、周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认定上诉人致被害人程某某死亡的证据不足,原审量刑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证言,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李某甲驾车碾压被害人程某某后并未停车,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系逃逸,该行为与被害人程某某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程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原判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刘某某致四人死亡,李某甲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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