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缓刑期间犯罪,于2000年9月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厕所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转身接热水时,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手提包盗走,藏在大衣内逃离现场。在群众提醒下,被害人大声呼喊。该商场保安闻讯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三百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83元。被盗物品及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马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上诉人的盗窃数额、盗窃手段和被告人系累犯的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