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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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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8月1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9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立明,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焦作市孟州市西虢镇顺涧村南边德众保顺物流中心门口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自称从三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55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和一台4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经查,这两台电视机系获嘉县城区居民高某某被盗的电视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两台电视机价值101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情况说明、被盗电视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对明知所购买的电视机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犯罪事实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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