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9号 抗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