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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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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9号 抗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终字第59号

抗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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