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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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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崔某甲、浮某甲、浮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7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7月31日被假释。200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林波,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7月31日,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浮某甲,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浮某乙,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5月2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某某、王某乙、崔某甲、浮某甲、浮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1、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崔某甲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菱越野车窜到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马某某家,持砍刀、匕首胁迫被害人马某某交出一枚长宽高约8cm的绿色兽头石印章、一个带底座的红色白点弧形玉器和一个高约20cm的白底青色观音瓷像。四被告人抢走东西后,威胁被害人马某某不许报警,然后离开。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印章、玉器、瓷像共计价值90元。

2、2014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菱越野车窜到获嘉县照镜镇东彰仪村村民王某丙家中,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胁迫王某丙进屋并让其用被子蒙住头,接着被告人王某甲在屋里翻找,共抢走毛主席白色瓷像七个、铜台灯一个、瓷猫一对、夜光瓷瓶一对、钱包一个、观音项链一个、纸板画像一幅。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毛泽东像等物品共计价值870元。案发后,部分被抢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奥拓轿车窜到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李某某家,持砍刀胁迫被害人李某某交出家中值钱财物,共抢走银元十五、六枚,“人参天麻酒”约10瓶,黑色手提箱一个(内有“财富至尊”纸钞、硬币、邮票经典珍藏册一本及现金250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人参天麻药酒”价值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丙赔偿各1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获嘉县新世纪广场“北京同仁堂日化超市”的王某丁给被告人浮某甲打电话称获嘉县城区居民娄某某骚扰她,让被告人浮某甲来解决此事。随即,被告人浮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浮某乙到获嘉县咏歌汇门口找到娄某某,因言语不和引起双方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一把带鞘的长刀将娄某某头部、背部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浮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娄某某60000元,被害人娄某某对被告人浮某甲、浮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不予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崔某甲、浮某甲、浮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丙、冯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赵某某、崔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文物鉴定意见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抢物品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车辆卡口图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浮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浮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观音瓷像1尊、假银元2枚、工艺印章1个、石头1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长刀3把、匕首1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三起抢劫其均未参与,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宋某某参与抢劫是受王某甲的胁迫所致,系从犯,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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