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2014年9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行贿犯罪,2014年10月1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以延津县鲁邱村路段大修的名义找到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某,虚开购买水泥发票一张,金额11580元,在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财务上报销,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一般干部行政职务呈报审批表、延津县交通运输局文件、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印鉴卡、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始凭证粘贴单、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表、冯某某个人记账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1158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贪污,证人冯某某、杨某某证言不真实且冯某某单方所记账单不客观,根据证人吴崇行证言应是张某某所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表证实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现11500元,且时任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会计冯某某所记流水账记录本上也记载2013年9月22日支王某甲11500元(无给票),后又将(无给票)划掉也与开票日期为2013年09月23日的11580元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吻合,另外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没有修过鲁邱村公路,原始凭证粘贴单证实该11580元已在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报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