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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某乙,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某乙,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一明、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XXXX9637的手机卡,向延津县县委书记祁某甲发送内容为“祁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204XXXXXXX,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祁某甲实施敲诈。

2、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XXXX9637的手机卡,向新乡市开发区党委书记薛某某(原封丘县县委书记)发送内容为“薛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204XXXXXXX,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封丘人民”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薛某某实施敲诈。

3、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XXXX9637的手机卡,向开封市杞县县长李某甲发送内容为“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622202170204XXXXXXX,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甲实施敲诈。

4、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XXXX9637的手机卡,向商丘市睢阳区委办公室主任、睢阳区委常委李某乙发送内容为“李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204XXXXXXX,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乙实施敲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手机号136XXXX9637的通话详单、李某丙的证言及手机通讯录照片、被害人手机收到敲诈勒索短信的照片、延津县公安局证明等书证,证实谷某甲的侄子谷某丙于2014年7月21日、22日在谷某甲家居住期间使用号码为136XXXX9637的手机卡给其同学李某丙发过短信。2014年8月6日,该号码向四被害人手机发送短信的情况。另证实四被害人的身份、职务、电话号码及收到敲诈勒索短信的情况。

2、证人谷某丙、谷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学校放暑假后,二人到郑州他姑谷某甲家居住。其姑给了谷某丙一个酷派手机和一张4G手机卡使用。谷某丙、谷某甲都用过这个手机和这张4G卡。谷某丙还用这张手机卡给其同学李某丙发送过短信。7月29日谷某丁也去其姑谷某甲家居住,8月1日下午,谷某丁和谷某丙、谷某戊一块坐公共汽车回封丘老家。从谷某甲家走时,谷某甲从谷某丙手里要走这张4G手机卡。8月12日,谷某甲从郑州回到封丘老家又给谷某丙一张尾号为2221的移动手机卡。

3、证人刘某某(系谷某甲朋友)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开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但未使用过。因谷某甲在九仁核桃露公司找了一份工作,谷某甲带着小孩没有时间去银行开卡,就借用其的这张银行卡,其就将该卡号报给了谷某甲。2014年5月份,谷某甲称其的钱包丢了,其就将这张银行卡给了谷某甲并告诉其该卡密码,后来谷某甲一直没有还给其这张银行卡。

4、证人祁某乙(系谷某甲丈夫)的证言:证实谷某甲因需在九仁核桃露工作而借过刘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领工资使用。2014年5月2日谷某甲的钱包丢后,谷某甲从刘某某处拿来这张银行卡使用。2014年7月份,谷某甲的侄子谷某丙和昌昌(乳名)放暑假了,谷某甲将他们接到郑州其家让他们帮忙看孩子,后来谷某丁也过来了。8月1日他们三人从郑州坐大巴车回封丘老家了。期间,因谷某丙要上网,谷某甲通过刘某某的爱人吴某某办理了一张4G的手机卡。其还给谷某甲从网上买了一部酷派的4G手机。这个手机和4G手机卡主要是谷某丙使用,谷某甲有时也使用。

5、证人吴某某(系刘某某丈夫)、贾某某(何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谷某甲让吴某某给她代买了一张136开头的郑州移动手机卡,这张卡是2014年7月17日从贾某某的手机店里买的。贾某某证明吴某某2014年7月17日在她店里开过一个号码为136XXXX9637的手机卡,该手机号码登记的客户户名是杨某某,她听吴某某说是给一个女的买的。

6、被害人祁某甲、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举报材料证明,四被害人收到手机号为136XXXX9637的敲诈短信的情况。

7、被告人谷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与一审审判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其将她侄儿谷某丙接到郑州市其家帮其照看孩子。谷某丙在其家期间,其给谷某丙买了一个酷派手机和一张4G移动卡。半个月左右谷某丙就回封丘县陈固乡梅口村老家了。谷某丙走时其将这张4G卡要过来放着其家门口的手台上。后来其从郑州回封丘老家又给了谷某丙一张后四位为2221的4G卡。其和谷某丙都用过那个4G卡。2012年底其在网上看到核桃露公司招行政人员,不用出家门,在家网上远程作业就行。其就以刘某某的名字和工商银行卡号在核桃露公司报名上班。她干了两个月就不干了,银行卡上有八九百元钱。2014年5月其的包丢了,其就找刘某某把银行卡拿来领工资。其先给谷某丙后又要走的那张136开头郑州号段的移动卡是其让吴某某买的。关于手机卡的去向,其多次供述称放在其家门口的手台上,后不知道在何处。关于银行卡的去向,其先是供述将该卡放在包里后不知道弄到哪了,后又供述将卡放在婴儿车的口袋里,不知道弄到哪里了,且该密码也记不住了。其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称,手机卡和银行卡因怕小孩吞食,就放在一起,记不清什么时间连同小孩的东西和超市东西一块在其家超市附近丢失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谷某甲上诉称:其将涉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卡与工商银行卡在案发前已丢失,其不认识被害人,其不知道敲诈勒索情况,应无罪。

上诉人谷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谷某甲敲诈勒索,无证据支持。没有手机卡、银行卡物证且无有罪供述,本案应疑罪从无,宣告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审理,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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