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乙,听取上诉人袁某甲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袁某乙酒后来到本村村民陈某某家西屋北头房间的窗户处叫陈某某开门,陈某某拒绝开门并让袁某乙走,被告人袁某乙不顾陈某某的反对强行从西屋北头房间的窗户上爬到陈某某家屋内,陈某某心生恐惧,遂跑出家门叫人。后陈某某的儿子袁某甲闻讯赶回家中,与被告人袁某乙发生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乙将袁某甲右手小指、左小腿打伤,袁某甲家的狗将袁某乙腿部咬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之伤情为轻微伤。袁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5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乙个人基本情况,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乙系传唤到案。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和婆婆陈某某及孩子在家睡觉,当时其和孩子在她家西屋南头那间睡,其婆婆在其家西屋北头那间睡。正睡时,其听见狗叫的很凶,发现袁某乙在其家院里站着,就打电话通知其丈夫袁某甲,袁某甲到家后与袁某乙发生争执。袁某乙从地上拿个板凳去夯袁某甲。袁某甲去夺板凳。因害怕,其跑回屋里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公安局的人去到后其发现袁某甲的脖子、腿部、手上、手指都受伤。 4、证人袁某丙证言,证实其是袁某乙的叔叔,当晚袁某甲的母亲找其说袁某乙喝点酒在她家,她儿媳都在家,想让其去将袁某乙弄走。其说管不了。袁某甲的母亲就走了。 5、证人袁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小叔袁某丙到其家叫他,说其哥袁某乙喝些酒在袁某甲家,让其去将袁某乙弄走。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正在屋睡觉,听见其村袁某乙在其家屋北边后路上骂狗。袁某乙骂过狗以后,开始敲其住的那屋的北墙。其站在床上将窗户扒开一条缝,看见袁某乙正在窗户外面,其说;“你赶紧走,咱俩啥也没有”。袁某乙说他不走,非弄死其不中。其将窗户关住。袁某乙将窗户拉开。其关了两次。袁某乙开了两次。后来其又去关窗户时,袁某乙用巴掌照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就不敢关窗户了。袁某乙顺窗户往里爬。袁某乙往里爬时其见袁某乙手里拿了一把刀,其怕袁某乙拿刀弄死其,开门跑出来去叫袁某乙的叔叔袁某丙。袁某乙从窗户跳到其住的那屋。其找到袁某丙以后让他赶紧将袁某乙弄走。袁某丙说管不了。其就回家了。回家时其见袁某乙和其儿子袁某甲正在打架。 7、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其接到妻子于某某电话说:“赶紧往家来吧,袁某乙跳到咱家了。”其赶紧回家后与袁某乙发生厮打。其右手小指、左边小腿、颈部受了伤。袁某乙的头部被夯烂了。其母亲陈某某和袁某乙一起生活过大半年,并且办了结婚证。当时其就不同意。袁某乙和其母亲跑了,后来不过了,两人办了离婚证,产生了矛盾。 8、被告人袁某乙供述,证实当晚其喝了一斤白酒,啥也想不起来了,只记得其到陈某某家西屋外敲墙。当天晚上其在陈某某家西屋外面敲墙时一说话,陈某某知道其喝醉了,说“你走吧,你走吧”,意思是撵其走,其不走,想和陈某某说话。 9、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袁某甲之伤情为轻微伤。 10、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袁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454.18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4.18元。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袁某乙量刑畸轻;未将其母亲陈某某列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序违法;认定袁某乙给其造成3794.18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袁某乙诉称,陈某某证言不实,证人间证言有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关于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袁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袁某甲的身体因袁某乙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陈某某的身体并未受到伤害,故袁某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不当;袁某乙非法侵入陈某某住宅,故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将陈某某表述为受害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袁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损失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未经陈某某及其家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袁某乙撤回上诉。 二、驳回袁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