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5月13日任新疆豫焦能源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11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17日任新疆豫焦能源有限公司懂事、党委委员、党委书记。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2013年8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9月3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占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财物,价值13645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风业、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红军、焦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