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村锅炉房出租屋抓获并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14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别名刘哥),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村锅炉房出租屋抓获并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14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眼镜),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永安里地铁B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6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4年7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