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忠,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00年10月24日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处处长,党总支委员,2001年8月8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处更名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内部仍称供电处)。2003年8月15日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处党委委员,2005年10月28日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5月30日兼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处处长,2011年10月24日兼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7月8日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研员(正处级)。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卫元江、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万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万忠及其辩护人卫元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万忠担任焦煤集团副总工程师、焦煤集团供电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供电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春节、中秋节非法收受焦煤集团下属演马矿、古汉山矿、中马矿、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18个单位现金57000元、价值147000元的购物卡;利用主管工程项目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某乙1张存有20000元人民币的存折。案发后,被告人张万忠退出全部赃款。分述如下: 1、2004年至2011年的春节,被告人张万忠明知演马矿副矿长张某甲给其送现金和购物卡是为了让其在工作中对演马矿进行照顾,先后8次收受共计10000元现金、共计价值9000元的购物卡,并对演马矿工作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副矿长期间,为了让张万忠照顾演马矿工作,经矿长同意,2004年至2008年的春节时,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0年的春节时,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时,送给张万忠5000元购物卡。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财务科科长期间,2004年至2008年的春节前,张某甲每年从其处取2000元现金,2008年底,张某甲从其处取2000元购物卡。 (3)、证人申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总会计师期间,经领导审批,2010年春节前,其给张某甲2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其给张某甲5000元购物卡。 (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张万忠的支持,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前,其每年安排副矿长张某甲给张万忠送2000元现金。 (5)、证人俞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演马矿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获得他在机电工作方面给予帮助、照顾,经其同意,2007年至2008年的春节,副矿长张某甲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0年的春节,副矿长张某甲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2011年副矿长张某甲送给张万忠5000元购物卡。 (6)、被告人张万忠供述,证明从2004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演马矿的张某甲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张某甲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 2、2004年至2013年的春节、2009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被告人张万忠明知古汉山矿副矿长刘某甲、陈某乙给其送现金和购物卡是为了让其在工作中对古汉山矿进行照顾,先后14次收受共计11000元现金、共计价值23000元的购物卡,并对古汉山矿工作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古汉山矿副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得到张万忠在工作上给予帮助和指导,经矿长批准,2004年至2007年春节,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8年送给张万忠3000元现金。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古汉山矿副矿长期间,为了得到张万忠在工作上给予帮助和指导,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前,每年送给张万忠3000元购物卡,2009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前,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 (3)、证人申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古汉山矿财务科副科长期间,2004年至2007年的春节前,刘某甲每年从财务科支取2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刘某甲支取3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陈某乙从其处拿走3000元购物卡。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古汉山矿总会计师期间,经领导安排,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每年给陈某乙3000元购物卡,2010年至2012年中秋节前,每年给陈某乙2000元购物卡。 (5)、被告人张万忠供述,证明2004年至2008年的春节,刘某甲每年送给其3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陈某乙每年送给其3000元的购物卡,2009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陈某乙每年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 3、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被告人张万忠明知中马矿副矿长赵某甲给其送现金和购物卡是为了让其在工作中对中马矿进行照顾,先后7次收受共计8000元现金、共计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并对中马矿工作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在其担任中马矿副矿长期间,为了能得到张万忠对工作的照顾和帮助,经矿长安排,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前,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中马矿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得到张万忠在工作中给予帮助和照顾,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其安排赵某甲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 (3)、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在其担任中马矿矿长期间,为了和张万忠搞好关系,让张万忠在工作中给予帮助和照顾,2008年春节前,其安排赵某甲送给张万忠2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1年的春节前,其安排赵某甲每年送给张万忠2000元购物卡。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在其担任中马矿总会计师兼财务科科长期间,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前,每年给矿长樊某某2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给矿长原某某2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给原某某2000元购物卡。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在其担任中马矿总会计师期间,2010年至2011年的春节前,每年给矿长原某某2000元购物卡。 (6)、被告人张万忠供述,证明2004年至2008年的春节,赵某甲每年送给其1000元或者2000元现金,2009年至2012年的春节,每年送给其1000元或者2000元的购物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