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别名:卢某乙),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