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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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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单位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夏荣利、郑建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吴再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吴再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赵永光,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荣利,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2月10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宣判时将其送交获嘉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邸瑛琪、李桂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营,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7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2月10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宣判时将其送交获嘉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徐光照,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夏荣利、郑建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夏荣利、郑建营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夏荣利在担任被告单位宁丰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郑建营在担任被告单位宁丰公司销售科科长期间,被告单位将其公司在生猪屠宰过程中修割下来的不能食用、不能对外销售、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杂油”,在未经检疫、检验的情况下,部分冒充合格的猪副产品并通过驻场检疫员孙某某或任某,取得辉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合格证》,部分以非食用产品的名义,经其公司销售科对外销售给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公司原职工齐某某(已判决),供齐某某炼制猪油予以销售。

经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单位宁丰公司以上述“杂油”销售给齐某某,销售金额为62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宁丰公司销售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票开据明细表、非食用产品安全使用协议书、记帐凭证、审计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书证;证人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邱某某、齐某某、孙某某、任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夏荣利、郑建营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二、被告人夏荣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万元;三、被告人郑建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万元。

上诉人辉县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依据检察院出具的勘验笔录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与事实相悖,事实上,上诉人已按规定对相关产品做了无害化处理。2、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检察机关无权立案侦查,本案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称:一审将“杂油”认定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宁丰公司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没有犯罪的故意;一审依据获嘉县畜牧局两名兽医对“杂油”的勘验笔录做为定案依据不正确。

上诉人夏荣利上诉称:1、根据雨润集团的规定,猪的其他副产品在使用范围上分为食用产品和非食用产品,本案涉及的杂油、淋巴组织、腺体等属于猪副产品中的非食用品。非食用品在使用范围上又可以分为可以销售和应做无害化处理。杂油做为非食用品是可以销售给毛皮动物、宠物动物动物源性饲料加工厂的,并非应做无害化处理。2、一审认定的623300元是销售杂油的总额,而并非是应做无害化处理的产品销售额,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杂油”不能对外销售、不是猪副产品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的总额为623300元不正确;一审在缺乏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背了证据适用原则。

上诉人郑建营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将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进行销售,国家对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的补贴高于我公司销售给齐某某的价格,因此,我公司不可能将这些产品销售;2、一审法院将检察机关的勘验笔录做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3、一审依据抽检的两包产品认定所有的杂油都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推断错误;4、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一审程序违法;5、上诉人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一审认定宁丰公司销售的“杂油”属于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没有依据;一审依据勘验笔录做为定案依据不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对生猪屠宰过程中将修割下来的病变淋巴结、腺体、碎皮、油脂等不能食用的产品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后向他人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累计62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夏荣利、郑建营做为被告单位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明知上述产品不能出场销售的情况下仍然违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系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投资建设企业,被告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执行集团制定的猪产品标准。集团制定的猪其他副产品标准中对杂油的定义不包含病变淋巴结、腺体、内脏等,且还规定对甲状腺、肾上腺、淋巴结应做销毁处理。而被告单位在向齐某某销售的“杂油”中包含有甲状腺、肾上腺、病变淋巴结等非食用品,该事实有被告单位质检员郭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扣押齐某某从宁丰公司购买的“杂油”进行勘验后的结论为证。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所生产的“杂油”全部由齐某某购买,且“杂油”的品质没有变化,该事实有齐某某的证言和被告单位质检员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夏荣利在供述中亦称,因公司的生产标准和要求没有改变,所以“杂油”的品质一直没有改变。故检察机关的抽样勘验结论足以证实齐某某从被告单位购买的“杂油”所含成分均为一致。被告单位向齐某某销售“杂油”的金额达623300元,该数字是审计部门依据被告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和会计凭证以及账薄得出,该审计结论真实有效,应当做为定案依据。我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质检或经质检不合格的,不得出场。《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办法》规定在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单位将不能食用、不能出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后销售给齐某某,并且与齐某某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产品不能用于人或动物食品及原料”。该协议足以证实各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性。原审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对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案件处理。因本案中的证人任某、孙某某因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已被检察机关起诉且已被判处刑罚,故本案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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