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马荣鹏、郭贵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荣鹏,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荣鹏,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贵宾,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七彩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获嘉县。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荣鹏、郭贵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荣鹏、郭贵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马荣鹏、郭贵宾在获嘉县城关镇小络纣村附近新乡市七彩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郭贵宾担任公司法人,负责生产、机器和设备的管理,被告人马荣鹏负责投资、原材料采购和成品货物销售。经被告人郭贵宾介绍,被告人马荣鹏和新乡县朗公庙镇朗中街村居民路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没有相关公司和厂家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马荣鹏、郭贵宾共同为路某某加工假冒其它公司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包装膜。2013年10月份,因新乡市七彩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影响居民生活,被告人马荣鹏将公司车间搬迁至获嘉县城关镇后李村路口西侧陈甲的养鸡场内继续生产。被告人马荣鹏在获嘉县徐营凯迪药用包装厂附近将生产的避孕套包装膜卖给路某某后,路某某又安排他人将避孕套包装膜拉到武陟县龙源办事处后龙睡村西租赁的厂房内,非法加工生产假冒“杰士邦”、“第六感”等品牌的避孕套。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荣鹏、郭贵宾经营的新乡市七彩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内查扣假冒“杰士邦(jissbon)”避孕套包装膜7.8公斤,约41600件;“TEAMO”避孕套包装膜92.1公斤,约956386件;“杜蕾斯durex”避孕套包装膜295.6公斤,约2065900件;“CONDOM”避孕套包装膜237公斤,约2559395件。同时,查扣有底膜和铝膜、镀铝、避孕套塑料印膜及其它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记录;2、涉案物品照片、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4、利洁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百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5、新乡市七彩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6、书证郭贵宾印务制版清单;7、马荣鹏等人银行账户明细;8、相关物流公司系统查询单、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表、收货清单;9、被告人郭贵宾前科材料;10、证人路某某、孙某甲、荆某某、马某某、孙某乙、陈某、岳某某、刘某、孙某丙、王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11、被告人马荣鹏、郭贵宾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荣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郭贵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马荣鹏、郭贵宾上诉均称一审认定被告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证据不足,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荣鹏、郭贵宾上诉称其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标准,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当场扣押的涉案赃物数量依法使用适当的侦查手段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荣鹏、郭贵宾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荣鹏、郭贵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