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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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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某甲。 诉讼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某甲。

诉讼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男,193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靳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乙,女,194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靳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女,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靳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豫G62XXX号驾驶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豫G62XXX号车主。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阴某乙、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邰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邰某某,听取上诉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和邰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邰某某驾驶本单位的豫G7SXXX号轿车与本单位员工靳某乙到河南省封丘县参加其公司在封丘县一项目的签约仪式。中午,在封丘就餐。当天下午,在返回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途中。被告人酒后驾车行驶至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小辉灯饰卫浴大全门市部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停于公路右侧李某甲驾驶的豫G62XX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G7SXXX号轿车乘车人靳某乙死亡、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工作,2014年2月19日15时许,他在封丘吃饭喝了二两白酒,饭后他驾驶豫G7SXXX号轿车载着他同事靳某乙回延津,在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大桥东边时与一辆停在公路北侧的货车发生了碰撞,他和靳某乙受伤了,双方车辆都有损坏,他看到靳某乙受伤了,他没有停车直接向后倒了一下车,开着向西走了,向西行驶了大概有100米左右,他的车走不动了,他就打了120,打过之后就下车通知他单位的人,他感觉他的手机信号不好,就斜着向北边的河堤上走,他想站的高点信号可能好点,到河堤上后他边向南边大路上走边打电话,正往南走时货车司机追上他,怕他跑了,拽着他不让走,之后他就跟货车司机回现场了,后来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豫G62XXX号低速货车从原阳齐街拉了一车土准备往延津僧固乡去送,他从齐街走到延津小布村后,又往东走到僧固乡又往左上到227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僧固街西边,他把车停到路右边准备卸土,他刚从车上下来还没走到那一家门口呢,只听到一声响,他赶紧往他车跟前去看,还没到跟前时,看见有一辆轿车往后倒车,就往西边跑了,然后他就跑着去追,追上后那个开车的司机下来就跑,他又追到大桥河堤上追上他了,把他拉住,又回去一看轿车里面有一个伤员,他就让轿车司机打电话,先报警救人了。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早上邰某某驾驶公司豫G7SXXX号轿车由登封出发将他送到延津县城后到留光镇签约,并约定下午由邰某某签约后来延津县城接他回登封。后来听说邰某某下午来延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

4、证人靳某丙证言,证实她听家里人说她父亲靳某乙出事故了,当时她父亲在副驾驶坐着,司机开车与一辆车追尾了,事故发生后她父亲死亡了。

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他和邰某某、靳某乙等一共九个人一起在封丘县幸福路“宁夏羊肉汤”饭店吃的饭,吃饭时邰某某喝了有三两左右的白酒,吃过饭后邰某某开车载着靳某乙从封丘县回延津县了,后来他听说邰某某开车在延津县僧固乡大桥东边出事了,等他到现场后已经没有人了,现场已经撤了。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述陈述,证实豫G62XXX号货车系李某甲实际出资购买,并用陈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到陈某某的名下,与他本人没有关系。

7、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4)第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靳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0.42mg/100mL。

9、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邰某某系传唤到案。

12、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豫G62XXX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单、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靳某乙死亡及其户口已经注销。

15、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阴某乙与靳某乙系母子关系,靳某甲与靳某乙系父子关系,靳某丙与靳某乙系父女关系。

1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999年11月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朱某某与靳某乙离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阴某乙、靳某丙110000元;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阴某乙、靳某丙319934.5元,被告人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阴某乙、靳某丙84233.6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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