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