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伟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宝丰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1996年11月28日被宝丰县人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宝丰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1996年11月2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召,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石龙区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孩(合),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1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爆炸物罪,200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石龙区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李某孩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李某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与叶某松(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车去到登封市伺机盗窃时,在该市高速路口附近“玉柴配件、橡胶大全门市”门前,发现登封市高某五的昌河牌面包车在此停放,即趁人不备,由被告人徐某召、叶某松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伟上前打开车门,将面包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面包车价值4500元。

2、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与叶某松驾车经过汝州市时,见该村康乐门市部门口停放一辆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三人将该摩托车抬到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逃离现场。当行至机械厂家属院附近时,被告人王某伟、叶某松去到该厂家属院内,将汝阳县小店镇村民曹某明停放的五菱荣光牌银灰色面包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被盗面包车价值26000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被追退。

3、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李某孩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车来到鲁山县伺机盗窃。当行至鲁山县马楼乡附近时,由被告人李某孩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步行到马楼乡村民王某黑家,乘人不备,进到院内,将王的一辆南方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稍后,三被告人驾车又来到鲁山县城五里堡转盘处时,由被告人徐某召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伟、李某孩去到附近一修车厂院内,将鲁山县城居民孙某昌的一辆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被盗面包车价值2800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被追退。

4、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孩与邵某杰(已判刑)、刘某利(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去到宝丰县前营乡207国道旁的宏发洗煤厂,盗走该洗煤厂内钢模板共19块。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29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5、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伟去到鲁山县梁洼镇村民李某志经营的砖厂内,将该厂的一台皮带扣机、三套绞笼、电缆、一台电焊机、两个接触器及一台电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8970元。

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李某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自己去了没有参与,对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从没去过这个地方,自己还在劳教所。

被告人徐某召、李某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与叶某松(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车去到登封市伺机盗窃时,在该市高速路口附近“玉柴配件、橡胶大全门市”门前,发现登封市大金店镇高某五的昌河牌面包车在此停放,即趁人不备,由被告人徐某召、叶某松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伟上前打开车门,将面包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面包车价值4500元。

2、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与叶某松驾车经过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时,见该村康乐门市部门口停放一辆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三人将该摩托车抬到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逃离现场。当行至寄料镇机械厂家属院附近时,被告人王某伟、叶某松去到该厂家属院内,将汝阳县小店镇黄屯村村民曹某明停放的五菱荣光牌银灰色面包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被盗面包车价值26000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被追退。

3、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李某孩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车来到鲁山县伺机盗窃。当行至鲁山县马楼乡楼张村附近时,由被告人李某孩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伟、徐某召步行到马楼乡楼西村村民王二黑家,乘人不备,进到院内,将王的一辆南方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稍后,三被告人驾车又来到鲁山县城五里堡转盘处时,由被告人徐某召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伟、李某孩去到附近一修车厂院内,将鲁山县城居民孙某昌的一辆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被盗面包车价值2800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被追退。

4、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孩与邵某杰(已判刑)、刘某利(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去到宝丰县前营乡207国道旁的宏发洗煤厂,盗走该洗煤厂内钢模板共19块。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29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5、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伟去到鲁山县梁洼镇许坊村村民李某志经营的砖厂内,将该厂的一台皮带扣机、三套绞笼、电缆、一台电焊机、两个接触器及一台电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89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伟供述,对指控的第一、三、五起犯罪事实不认罪。

2、被告人徐某召供述,供述了参与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孩供述,供述了参与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孙某昌陈述,证实自己的面包车在修理厂丢失的事实。

5、被害人曹某明陈述,证实自己的面包车在寄料镇汝阳县丢失的事实。

6、被害人高某五陈述,证实自己的面包车在登封市大金店镇丢失的事实。

7、被害人郝某涛陈述,证实放在面包车内的行车证手续、驾驶证、摩托行车证及300多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仓陈述,证实洗煤厂钢模板被盗的事实。

9、证人徐某林证言,证实其弟孙某昌面包车在五里堡附近修车厂丢失的情况。

10、证人王某成证言,证实自己的雅马哈摩托车送给邻居王某黑后,该摩托车在王院子内丢失的情况。

11、证人李某伟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伟租住其房屋,白天在屋内睡觉,晚上出去;三、两天换一辆昌河车的情况。

12、搜查笔录,证实在王某伟租住处房屋内搜出多部手机、车辆行车证一堆、保险标志,银行卡等物;在其院子东侧水井内发现车牌号各一个。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位置。

1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格。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退面包车的情况。

16、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到案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