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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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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利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利,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利,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晚,鲁山县村民李某现、李某宝父子因卖地纠纷与同组村民王某杰、王某利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双方撕打,后被劝止。,当晚被告人王某利与王某伟(已判刑)、王某杰(现在逃)等人预谋:准备次日上午,以开会为由将李某现、李某宝叫出来对其进行殴打。2006年2月24日上午,李某现、李某宝去张店派出所途中,被告人王某利伙同他人将二人打伤。2006年2月24日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宝因外伤致上頜窦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现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6年7月6日经张店派出所同意,根据被害人视力恢复情况,被害人委托平顶山市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宝伤情进行鉴定,结合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及152医院眼科检查结果,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之规定,经鉴定李宝宝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利与被害人李付现、李某宝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利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伟供述,被害人李某现、李某宝陈述,证人尹某有、程某伟、王某付、程某钧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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