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涛(曾用名王二孩),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涛驾驶豫DC8840红色松花江车,去至鲁山县张店乡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塑钢剪子将一根200对电缆线剪断150米。销赃后获款1100余元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250元。 2、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涛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在鲁山县向阳路附近,盗窃400对电缆线150米。销赃后获款3000余元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缆价值8250元。 3、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涛再次去至鲁山县向阳路附近,盗窃100对电缆线22.5米。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缆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涛供述,证人张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