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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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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文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文,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文,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陈增文的妻子李娥娜与同乡陈某州相识后,二人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陈某文发现对二人规劝未果。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文从外地返家后,发现家中异样,即藏在自家东厢房内进行观察。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文发现李某娜与陈某州一起回到家中,待二人在主房西卧室休息后,被告人陈某文持刀破门进入主房西卧室,将陈某州左肩胛部、左上臂砍伤。接着,陈某文又持刀将李某娜小腿内侧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州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娜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次日,被告人陈某文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文供述,被害人陈某州、李某娜陈述,证人陈某宇、陈某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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