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某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军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平大道交叉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